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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的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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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之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及經費編列辦法第 4 條
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比照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規定及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職等對照表,核計其等級,並以原任公務員年資,計算其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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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8 條
退休或資遣之從業人員如再任職本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但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給卹時,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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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9 條
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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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 3 條
編制內正式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部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單位之年資應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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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8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或補償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請求權,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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